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3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秋瑩書記官邱明通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食鹽水壹瓶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4月13日、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甫於9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7日晚上10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1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
96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286之4號永信西藥房購買注射針筒2支及食鹽水1瓶,適員警巡經該處,見其神色有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邱明通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