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用凱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公路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8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39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周怡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怡均因而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右肩、右肘、右手腕、左肘擦傷、右髖部、右大腿、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怡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用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易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108年7月26日至109年7月25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偵字卷第55頁)可查,被告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偵字卷第22頁)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之過失情節、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鋁窗公司上班,月收入新臺幣4萬3千元至5萬元,父親有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6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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