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良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內,飲用啤酒、高梁酒及米酒後,注意力及定向力已有減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離去,嗣於該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82之1號前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林良水送往健仁醫院救治,由健仁醫院對林良水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達344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7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良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含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等件(見警卷第4之1至11、14頁,偵卷第22、2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但其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紀錄外,之前分別於91年6月3日、91年8月18日、100年11月24日及101年2月11日,因酒後駕車行為,而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90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91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記取教訓,不斷再犯(第6次)同種之酒駕犯行且本案酒精濃度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72毫克,不顧自身安全,本案並已導致被告自己摔倒送醫,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造成高度潛在之危險,實難寬容,復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平均收入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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