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明知其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於民國96年9月10日夜間某時,指使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清除載運約80立方米之建築類一般廢棄物(含木條、垃圾等)傾倒在乙○○向甲○○所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1136地號土地。嗣為乙○○於96年9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發現上開土地被傾倒建築廢棄物後,電告甲○○,再與甲○○共同報警,由警方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勘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戊○○於原審經傳喚未到,惟其業於97年11月2日死亡,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查不法或不當取供,顯係出於該證人之真意所為,且警詢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記憶較清楚,並無被告在場之壓力或關說之影響,其所陳述自較可信,且其係在場負責之工人,所述內容重要影響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戊○○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既未經具結,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知證人乙○○、甲○○於警詢之陳述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圖等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不法或不當取供或作成,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經查:㈠證人甲○○出租予證人乙○○之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9月10日,為人傾倒約80立方米之建築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指訴在卷,復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按,應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陳稱:「我於96年9月11日6時30分,發現
我承租的堆置場遭傾倒廢棄物,我就馬上與我有生意往來的丙○○電話聯繫請他至堆置場,他當面向我聲稱該廢棄土是他於10晚間傾倒的,他並叫我先不要報案,晚上他會將該廢棄土清除」等語(警卷第13頁),於偵訊中證稱:「隔天我打電話給丙○○,他說那是他叫車子過來倒的」、「當時丙○○說要我先挖一個洞把建築廢棄物埋一埋,他會晚上叫車子運走」等語(偵查卷第18頁),嗣於原審證稱:「他(被告)說那些三、四台建築廢棄物的土是他叫人家來倒,要我們先挖個洞掩埋,晚上他再叫車子清走」等語(原審卷第79頁)。而證人甲○○於警詢亦陳稱:「是今日早上(11日)我前往現場查看遭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之情形,於現場尚未報警時,丙○○在土石堆置場當場承認該建築廢棄物是他叫人過來傾倒的,現場丙○○說叫我們簡單處理就好,不要報警,要求我們先用挖土機以砂土將該建築廢棄物表面掩蓋起來,等到今晚他們再將該建築廢棄物運走」等語(警卷第17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見乙○○要求丙○○將這些廢棄物清走,不然這是違法的,會出事情。丙○○後來有承認這是他倒的,但請乙○○先埋起來,晚上他在過來清走」等語(偵查卷第19頁),渠等就被告於現場承認系爭建築廢棄物係伊叫人來倒,並請證人乙○○先掩埋,至當日晚間伊再叫車子清運走等情,證述一致。證人戊○○於警詢亦陳稱:「我有當場聽到(丙○○)向我老闆(乙○○)說廢棄物是他堆置」云云(警卷第11頁),核與上述證人所證述被告於翌日上午在現場承認伊叫人來倒建築廢棄物乙節相符。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說今晚會來清運是指我們所進場卸土之乾淨沙土」、「(問:既然是乾淨沙土為何要運走?為何要晚上才來?)因為我想他們既然說不行那我就清運走就好了,會答應今晚才來清運是因為白天沒車可來」等語(警卷第6、7頁),顯然,被告確於現場答應於當晚清運土石離開,惟證人乙○○與被告丙○○於現場爭執者為系爭非法傾倒之建築廢棄物甚明,被告豈有就乾淨土應允清運離開之理,是被告所答應當晚清運者應係非法傾倒之建築廢棄物無訛。準此,證人乙○○、甲○○、戊○○等人所證述被告在現場承認伊叫人來倒建築廢棄物乙情,應屬可信,否則,被告當不至於應允當晚清運系爭建築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系爭建築廢棄物堪認係被告指使不知情之不詳年
籍姓名之人載運至上開土地上所非法傾倒。按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前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五二一一○號函釋在案。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築廢棄物除了磚塊外還有木條、垃圾等物,堪認被告傾倒上開廢棄物時並未加以分類,且係將之傾倒在挖掘之坑洞內,並非加以再利用。是本件被告傾倒之廢棄物為建築類一般廢棄物。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係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故縱有再利用之行為,亦應依該管理方式規定辦理,廢棄物亦應分類處理。本件被告將拆除之營建混合物直接傾倒於上開土地,並不符前述管理方式規定,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將廢棄物分類處理,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後,方為之,是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至明。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明。本件被告丙○○將前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上述土地上傾倒,且未符合再利用行為之相關規範,依前開說明,其已將載運之廢棄物為傾倒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無訛。是以,被告所為,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上開土地上,係利用不知情者實施上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審認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使其確信被告有上揭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惟藐視環境保護相關法令,隨意傾倒廢棄物,足以污染環境,影響國民健康,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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