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 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暨其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被告呂宗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4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呂宗翰之供述│被告呂宗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證明被告尿液檢體呈甲基安│││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即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421號)、正修科│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仁武421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
二、核被告呂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