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雄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135號裁定意旨)。
二、查被告李政雄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卷內相關證人及共同正犯之陳述與卷附物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復斟酌其在全案中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及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亦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9月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相關共犯與證人所為之證陳內容,以及卷附證物,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本案相關證人尚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再酌以上開各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鉅,復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既重,所辯復與卷內證據明顯歧異,另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曾有遭到通緝乙事,核與其通緝紀錄不符(見院二卷第7頁),有逃避刑事案件之傾向,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亦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符合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自白犯罪,亦有供出毒品來源,無串證之虞,請求交保候傳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查,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主觀上毫不知情,客觀上亦未收取販毒價款云云,故被告之供述是否構成自白,顯有疑義,再被告是否坦認犯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等節,均僅關涉其犯後態度及相關減刑條例之適用,非屬本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之考量因素,復本案尚待相關證人到庭釐清事實,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從而,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前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爰審酌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