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宏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宏甫國際有限公司雖停止營業,然尚未撤銷或解散登記,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陳明 在卷(見本審卷第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7年9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9183200號函文,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等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本審卷第76-78頁),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屬存續,是其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屬無違,先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 姚乾隆 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邀集乙○○、 劉福森 等人,以共同合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為詞,要與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被上訴人「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宏甫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約定姚乾隆一方應提供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宏甫公司」則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融資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又「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原對姚乾隆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契約書」甚表興趣,並應姚乾隆之要求,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宏甫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帳號為1727-1號之支票甲存帳戶,以便日後雙方合作契約成立後,用以領取支票支用「宏甫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取得之款項。開戶當時,係由銀行承辦行員直接到姚乾隆在台中市○○區○○路○○號所承租之廠房核對證件資料,並由甲○○於當日在廠房簽妥開戶之文件。至於「宏甫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甲○○」章,則由姚乾隆事先刻妥用印(此部分有經甲○○同意),並以乙○○提出之五十萬元,作為開戶資金存入該帳戶。因五十萬元之開戶資金係由乙○○存入,故在「支票存款開戶聲明書」、及「開戶印鑑卡」上,除蓋有「宏甫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公司負責人章外,並另蓋有乙○○所指定之 施志松 (係乙○○之妻舅)印文。而甲○○因為上開帳戶開戶資金係由姚乾隆一方(含乙○○)提出,且雙方就合作內容仍可商談,甲○○乃就其印章暫由姚乾隆一方保管一事,不為爭執。惟甲○○並未同意姚乾隆、乙○○等一方可在上開合作契約達成正式協議前,擅自使用「宏甫公司」之公司章、及「甲○○」公司負責人印章,向上開銀行領取支票簽發使用。詎姚乾隆、乙○○均明知「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尚未與姚乾隆其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其二人亦未獲得「宏甫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為領取「宏甫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再偽造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姚乾隆利用為其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攜帶「宏甫公司」、「甲○○」之印章,與乙○○攜帶「施志松」印章,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在「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宏甫公司」及「甲○○」之印文各一枚,乙○○並配合蓋用「施志松」印文,據以偽造「宏甫公司」負責人甲○○向上開銀行領取支票號碼七一一六○一號至七一一七○○號之支票共一百張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向上開銀行領取上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甲○○為負責人之「宏甫公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核發支票之正確性。此後,姚乾隆、乙○○,均 明知渠 等尚未達成合作經營上開事業之合意,明知「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不可能任渠等簽發「宏甫公司」之支票使用,竟未經「宏甫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領取上開支票之後,姚乾隆、乙○○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渠等於偽造支票時,除由乙○○蓋用「施志松」之發票印章外,並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辦理財務人員,在所領用之其中如附表所示票號之十二張支票上,盜蓋「宏甫公司」及「甲○○」之印章,並填上發票日及支票金額,據以偽造其中有「宏甫公司」為發票人之十二張支票,後並連續持以行使,分別交付給訴外人 陳碧珠張永清劉義和 、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志松,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別支付非關雙方合作事宜之電話通訊器財、店面裝潢、購買樹種、及其他用途,其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後因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姚乾隆一方並無充足現金可存入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以供兌領,故只被兌領四張,而姚乾隆亦未將此情告知「宏甫公司」,任令大部分支票退票,使「宏甫公司」之多年信用受損,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拒絕往來事由通知「宏甫公司」,「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始知上情。又查被上訴人公司遭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業經鈞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5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姚乾隆有罪確定在案,並於判決中敘明乙○○與該案件被告姚乾隆有共犯關係,足證乙○○有侵權行為。雖鈞院另案97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偽造有價證券刑案判決乙○○無罪在案,惟該案件尚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自不足採。又查被上訴人公司遭逢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乙案,致使公司財務破產及信用破產,令被上訴人公司無法營業生存而宣告停業,至今已近十二年,公司股東蔡明達因公司遭上訴人之侵害倒閉,憂鬱過世,所有公司股東也因公司倒閉而導致向銀行作保或抵押之不動產皆遭銀行拍賣,被上訴人公司亦遭銀行拒絕往來,以致被上訴人公司已無法再繼續經營。又查公司之前每年平均營業額在三千五百萬至四千萬之間,稅後淨利在四百五十萬及五百萬元之間;又每年平均成長百分之三左右,又十一年前正當半導體電子業起飛光景正好,且當時與本公司配合下之包商(如彰京公司、帆宣公司、亞東氣體公司、聯華氣體公司等‧‧‧)如今已都是上市公司,故如此要求營業損失之金額是非常保守之估算。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所示之侵害信用權損失18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查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8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否認有侵權行為。又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2677、12678號偵查起訴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乃肇因伊在鈞院95年重上更㈢字第75號姚乾隆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作證時,因時間已經過了十年,伊記憶模糊,所為的證述,致承辦法官對伊起疑,致遭檢察官起訴。嗣伊於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刑案中說明清楚,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故法院判伊無罪在案,即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乃姚乾隆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有關,核與伊無關。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業經過十一年之久,早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姚乾隆於上開時地共犯偽造有價證卷乙案,固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5969號偵查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2436號、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簡稱台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427號、94年度重上更㈡字92號、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5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核閱無誤。然上訴人否認伊與姚乾隆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並主張時效抗辯。然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上開侵權行為,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案案發之初即於87年3月13日具狀向台中地檢告訴姚乾隆、乙○○、劉福森等共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提出上開合作契約書影本、銀行拒絕住來函文影本等為證,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5969號偵查卷,核閱無誤。雖嗣後台中地檢於87年9月9日以同案號將乙○○、劉福森等二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偵查卷可按,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既於87年3月13日具狀向台中地檢告訴乙○○共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提出證據為憑,則自該日起(即87年3月13日起),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被上訴人遲至97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亦有台中地院97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但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且亦罹於十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二、綜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信,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M【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已否兌現│├──┼────────┼─────┼─────────┼──────┤│1│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退票│├──┼────────┼─────┼─────────┼──────┤│2│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退票│├──┼────────┼─────┼─────────┼──────┤│3│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退票│├──┼────────┼─────┼─────────┼──────┤│4│0000000│七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退票│├──┼────────┼─────┼─────────┼──────┤│5│0000000│二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退票│├──┼────────┼─────┼─────────┼──────┤│6│0000000│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退票│├──┼────────┼─────┼─────────┼──────┤│7│0000000│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退票│├──┼────────┼─────┼─────────┼──────┤│8│0000000│八千元│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退票│├──┼────────┼─────┼─────────┼──────┤│9│0000000│二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已兌現│├──┼────────┼─────┼─────────┼──────┤││0000000│十八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已兌現│├──┼────────┼─────┼─────────┼──────┤││0000000│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卅日│已兌現│├──┼────────┼─────┼─────────┼──────┤││0000000│四十九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已兌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