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澤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澤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8行「另於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改為「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件先經易服社會勞動,嗣改為易科罰金,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顏澤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顏澤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吸毒惡習非淺、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均非佳,尚未徹底體悟毒害之嚴重性;況施用毒品不僅為個人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甚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及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危害,是其所為實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被告 顏澤啟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村○○路19之1號居高雄市○○區○○街9巷8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澤啟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8、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9巷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2之1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及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澤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