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楊震祺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1年9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復健診所擔任接送司機,於民國101年3月19日食用麻油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診所客人即被害人 張淑雲 返家後,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倒車時不慎撞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之張淑雲,伊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並隨被害人至醫院就醫,嗣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告並無酒駕,本件吊扣駕照之處分,將使伊失去工作,原告上有年屆88歲中風行動不便之母親要奉養,下有兒女要扶養,倘失去擔任司機工作即無法養家活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同法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查,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二)原告於101年3月19日上午12時08分駕駛WP-1709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酒測值0.31MG/L(肇事致人於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 朱廷維 當場舉發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規定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及第2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不合。另原告前開酒駕肇事致人於傷違規行為,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則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另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且經酒測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查。原告雖辯稱不知麻油雞內有酒精成份,惟原告縱使飲用前不知有酒精成份,惟飲用後以其上開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並非微量觀之,則其應已知有飲用含酒精之食品,此時即應依上開規定不應再駕車,其仍駕車自屬故意違反上開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所辯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叁佰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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