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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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全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10
1年度交簡字第35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全濶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姊妹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數杯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明顯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101年7月12日凌晨
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甫至高雄市○○區○○路、海德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2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陳全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 簡志安 101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返家行駛犯罪動機及目的,及被告前於95年間因相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良,亦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尚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仍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又被告前案及本案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13、0.84毫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暨審酌被告於夜間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所生危險非輕,及以騎乘機車方式為之犯罪手段較輕微,另政府廣為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情況下仍予以違反,本院自不得以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之心,並被告自稱生活貧寒,復已於犯後陳明犯罪細節並願接受刑律制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且目前從事臨時雜工工作,收入不穩、經濟欠佳,復有配偶及3名子女需被告工作收入維持,被告身為家中生計來源,希能從輕量刑等語,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經原審衡酌說明如前,其據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