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
原告 鄒俊邑
訴訟代理人 楊麒峰
被告 胡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二手車輛買賣業務,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至原告工作場所賞車,經原告介紹後,被告相中105年3月出廠、NISSANX-TRAIL、車身號碼T32TVAC007252之二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遂於110年12月4日簽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當日被告並交付5,000元定金予原告,並約定餘款由被告辦理車輛貸款。詎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辦理對保,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反悔不願購買,致系爭車輛迄今未能完成過戶,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違約須賠償車輛總價20%,被告不願購買系爭車輛業已構成違約事由,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做為車商不誠實,伊看上系爭車輛已經簽約了,原告卻要伊提高押金到20,000元,不然系爭車輛可能會被別人買走,伊不同意,伊就不想繼續交易,違約金當時簽約時並沒有寫在上面,原告要求的違約金太高了,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拒絕繼續交易購買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44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甲方(即被告)支付定金後,如不願買受,得拋棄定金解除契約,乙方(即原告)如不願出賣,得加倍返還甲方所支付之定金後,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有明文約定。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任意解約權,係以拋棄定金為代價以解除契約,與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而觀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明確向原告表示:「車子貸款那邊你直接幫我取消,車子我不要了!」(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被告確係於109年12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向原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
㈢按其他特約事項及約定理由:違約須賠償車輛總價的20%,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有明文約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2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違約須賠償車輛總價的20%,文義上並未有制裁性或懲罰性,且其用語係「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不因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而妨礙違約金之請求。又兩造間約定系爭車輛之成交總價為54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價20%即108,000元違約金,應視一般情形下此違約金之約定與原告本應可獲得之履行利益相比較。本院審酌原告雖因被告違約,無法完成過戶取得車價餘款,原告亦自承迄今系爭車輛仍未出賣予他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原告尚得於市場上將系爭車輛另行出賣,以減低其損失,且原告亦已沒收被告所給付之定金等情,並參酌本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之標準,足認原告依系爭違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8,000元,核屬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
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卻要求提高押金到20,000元,不然系爭車輛可能會被別人買走,且違約金當時簽約時並沒有寫在上面等語。經查:觀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雖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要求被告提高押金,但遭被告拒絕後,被告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是否會被他人訂走,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我講好了車子不會被訂走」(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未提高定金並不會致系爭車輛轉賣予他人;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契約上的簽名都是伊所簽,沒有人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被告復未就系爭契約當時並未約定違約金乙節提出舉證,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0,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於111年2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2月2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