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謝芙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07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芙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芙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11日19時30分至19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多次對住戶及管理員大聲叫囂,並以手機攝錄等藉端滋擾行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雖辯稱:我不是咆嘯,我當時是沿著走廊,邊走邊說給住戶聽,有關於大樓主委的事情,我希望大家能夠支持改選,我是從3樓一直走到10樓。惟本件關係人指稱:當時住戶打電話到管理室給我,該住戶稱有人在滋擾他們,請求我的協助,走到約大樓的6樓,看見被移送人對著其中一間住戶的大門往內咆嘯,被移送人看到我反轉對我咆嘯等語。復經本院勘驗警方現場密錄器影像,可見被移送人不斷於該走廊與梯間大聲呼喊,並對管理員咆嘯「你給我下去!」,期間警方告以:「但是人家住戶覺得妳很大聲」,被移送人以:「對!我沒有這樣,大家都聽不見!沒有錯!我知道我錯。」等語,期間並有住戶開門張望,有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係藉由其與大樓主委之糾紛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故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