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原告 游繁盛

被告 游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雙方前因故存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兩側手肘鈍器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手術照顧費、手術休養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有打原告,但沒有打得很嚴重,輕微的瘀血,這只是小毛病而已,原告請求11萬元的金額太誇張,事發後原告就去菜園種菜了,原告每年都在亂,亂了六年,伊實在是忍不住了,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有來測量,但是原告竟然來告伊侵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18元(附表編號1至編號5)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6至37頁)。經查:原告並未就編號1之門診費用提出單據,且本件原告係於110年2月22日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均為110年10月之後,距系爭傷害之日期已超過半年;再者,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胸壁、兩側手肘鈍器傷,但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間住院原因卻為疝氣(脫腸),原告並未提出舉證說明系爭傷害與距離半年以上之醫療單據有何關聯,亦未說明與原告當時所受傷害有何相關,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交通費3,000元。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說明支出交通費與本件之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手術照顧費、手術休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手術照顧費10日15,000元、手術休養費20日20,000元。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診斷證明書,亦未說明支出手術照顧費、手術休養費與本件之關聯,更未說明111年4月25日之疝氣(脫腸)與本件110年2月22日所受之傷害即左側胸壁、兩側手肘鈍器傷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3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項目

出處

1

110年10月21日

410元

門診

無單據

2

111年4月25日

500元

林新醫院快篩

本院卷第36至37頁

3

111年4月25日

180元

門診

本院卷第32頁

4

111年4月27日

4,378元

住院醫療費

本院卷第33頁

5

111年5月2日

150元

回診

本院卷第31頁

6

3,000元

交通費

無單據

7

15,000元

手術照顧費10日

無單據

8

20,000元

手術休養20日

無單據

9

67,382元

精神慰撫金

總計

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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