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周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56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18日10時3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 何俊頡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

㈣、扣案之蝴蝶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蝴蝶刀1把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觀之扣案之蝴蝶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且已開封,如持該蝴蝶刀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蝴蝶刀,並無正當理由,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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