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張志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之工地外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更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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