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堃祥選任辯護人張雯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堃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壹佰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堃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曾堃祥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堃祥有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十二次販賣毒品之罪嫌,倘均認定有罪,被告應執行之刑應相當長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將來亦有詰問證人 黃文耀 、 孟廣福 、 劉桂鈴 等人之必要,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均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00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曾堃祥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0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件證人業已詰問完畢並已辯論終結,認現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