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與高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與高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與高係 林秋味 丈夫之友人,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公眾得出入之「英姿亭美容院」,因不滿林秋味對待其丈夫方式,而與林秋味發生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妳他媽的B」、「妳他媽的大雞巴」等語,辱罵林秋味,足以貶損林秋味之人格及名譽。其後因林秋味回嘴,於盛怒下,黃與高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以「我是混新竹市○○路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言恐嚇林秋味,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秋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與 高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以上開言語辱罵及恐嚇林秋味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秋味發生爭吵,並以「妳他媽的B」、「妳他媽的大雞巴」、「我是混新竹市○○路的」等語辱罵、恐嚇林秋味乙情,業經告訴人林秋味及在場目擊證人王如秀證述綦詳,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恐嚇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核被告黃與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使其人格尊嚴遭貶損,復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