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5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50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石崇佑
被   告  賴國華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國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葉世禧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李文明,並由李文明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44元,及
其中323,232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9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444元,及其中
323,232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
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343,444元未依約清償,其中323,232元為消費款。嗣後
聯邦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自由時報公告、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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