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60號原告 賈可梅 被告 汪永斌 即W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南非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離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離臺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南非國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離臺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南非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被告護照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蔡妙珠到庭證稱:兩造自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即未同住,因被告常常喝酒,酒後打人,並不知道被告目前人在何處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夫係南非國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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