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七八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於偵查程序中對聲請人不公,且檢察官認定被告為綠燈直行,係以證人葉春福之證述為據,惟事發當時係九十一年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證人葉春福確在同日二十三時許才出面自動接受警方訊問,而案發當時據被告陳述車上尚有三人,則證人葉春福是否為車上三人,其證言是否可信,均非無疑,此可傳喚當日在場證人 柳正綱 ,請其指認證人葉春福是否為當日車上三人中之一人。㈡檢察官依被告汽車左側受有左側後照鏡脫落、左前車門受有凹損、前擋風玻璃左下側破裂之損壞情況推定聲請人車速過快,顯有違誤。蓋被告車門受任何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重型機車撞擊時,均會產生如上之損壞情況。㈢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闖越紅燈而肇事及聲請人係來自被告左側方死角而難期被告應加注意及能予預防,而適用信賴原則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因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五號駁回處分為無理由,而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責,爰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提出理由如上云云。
四、按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其立法精神係在,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調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法院就聲請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出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另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得再為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九一)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肇事逃逸,涉嫌肇事遺棄罪,另經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後庄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後庄巷與鳳仁路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行駛,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未暫停行駛。適有聲請人甲○○(酒後駕駛,涉嫌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另經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騎乘HEX─七二七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被告因煞車未及而撞擊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額骨骨折、左手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經原檢察官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有聲請人警詢筆錄(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五號處分書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與被告同車之人,係 盧吉雄 及 呂永義 ,業據被告供明,核
與盧吉雄及呂永義之證述相符。且證人葉春福並非與被告同車之人,而係騎乘機車與聲請人在同一路段反向行駛,並在聲請人之對向來車道路口等候紅燈,因而目擊車禍事件,並打電話報案,等候警察人員前來處理,亦據葉春福在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葉春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故聲請意旨以葉春福可能係被告發生事故當日車上三人之一,進而質疑證人葉春福證言之憑信性,已非有據。再證人葉春福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分許第二次接受警察人員之詢問車禍過程時,曾堅詞肯定被告之座車於車禍發生後,車上無人下車察看(見警卷葉春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改供稱確未下車察看等語(被告警訊時供稱曾下車察看,見警卷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及與被告同車之盧吉雄在警訊時陳稱曾下車察看云云,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改稱確未下車察看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偵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卷第五頁正面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且證人葉春就被告並未下車察看之證詞,顯然對被告不利(被告因肇事逃逸,另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益足徵證人葉春福之證詞並無偏袒被告之虞。
㈢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自後庄巷(由東往西)駛出後,係左轉往鳳仁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進,已經被告在警訊時坦認明確(見警卷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且被告之小自客車左側車身係遭聲請人之機車車頭部位直接撞擊致有明顯凹陷,而非被告之小自客車前方撞擊聲請人之機車,亦非被告之小自客車左側車身擦觸聲請人之機車,業經證人葉春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據,洵堪認定。至聲請意旨雖謂被告仍應負有注意義務,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以被告依信賴原則而認被告無過失,尚有違誤云云,惟本件本件車禍係因聲請人闖越紅燈而肇事,已如前述,是原檢察官及原處分以難期被告有應加注意及能予注意並加預防之可能性,而認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之情事為由,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此部分之再議,尚稱允當,並無違法之處。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法院就聲請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出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柳正綱證明上述聲請狀所載之事項,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揆諸首揭之法條意旨,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