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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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廖子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99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子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子寬於民國113年9月5日17時10分許,至台中市○○區○○街00000號1樓之飲料店,被移送人因門口之停車位問題,以反覆開關該處所之鐵捲門,影響該飲料店營業,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被移送人因門口之停車位問題,以反覆開關該飲料店之鐵捲門等情,業據證人 董羽緋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附卷可參,被移送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飲料店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柳寶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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