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59號
原告 洪泰安
被告 郭家宏
訴訟代理人 莊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627元。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騎乘MSB-21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前方狀況,且驟然煞車減速,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之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煞車雖係因路邊車輛左切進入車道,然該車尚在起步車速緩慢,且此種情況非常常見,非屬突發狀況,被告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驟然煞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顯有過失。又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後座裝設鐵架,該鐵架底部距離地面高度為37公分,低於系爭A車前輪高度44公分,導致原告騎乘系爭A車追撞到被告之系爭B車時,系爭A車前輪遭該鐵架夾住,造成系爭A車把手鎖死並撞擊到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發小腸破裂之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91,842元、看護費172,800元(含住院看護費64,800元、居家照顧費108,000元)、薪資損失183,200元(計算式:458,000元×4月=183,200元)、營業損失189,645元、裁判費9,140元、出席調解及開庭費用18,000元(計算式:3,000元×6次=18,000元)、法律諮詢及訴狀撰寫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874,62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依據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並無過失,對於鑑定及覆議結果無意見,111年8月強制險有賠付原告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前方由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煞車減速時,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撞擊系爭B車,致原告自身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5-114頁、本院卷第73-74、109-110頁)。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在前方沒有特別狀況下,驟然減速煞車,原告始會撞上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直行時,右前方有一台小客車自路邊左切入車道,發現時就馬上剎車,剎車後後方機車與我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調解卷第89頁)。是被告係因路旁車輛起駛後突左切入車道,始減速煞車避免撞及該車,並非無故任意驟然煞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㈢基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系爭A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是系爭事故與被告前揭煞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產生之前揭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6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