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5號
原告 王誠璟
被告 楊天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1,8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1所載標號1至編號6本票、及附表2所載編號1至編號1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72萬1,678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至113年9月17日止之利息共37萬6,703元,共計為109萬8,381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8,3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6萬元
109年5月27日
110年7月19日
20%
1萬3,775.34元
2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3萬378.08元
3
8萬元
109年11月14日
110年7月19日
20%
1萬871.23元
4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4萬504.11元
5
2萬元
110年5月5日
110年7月19日
20%
832.88元
6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1萬126.03元
7
4萬元
110年5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20%
1,556.16元
8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2萬252.05元
9
6萬元
110年6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20%
1,249.32元
1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3萬378.08元
11
3萬元
110年7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20%
147.95元
12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1萬5,189.04元
13
6萬元
110年7月23日
113年9月17日
16%
3萬299.18元
14
2萬7,000元
110年8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6%
1萬3,338.74元
15
4,678元
110年9月16日
113年9月17日
16%
2,249.54元
16
6萬元
110年9月25日
113年9月17日
16%
2萬8,616.39元
17
3萬元
110年10月6日
113年9月17日
16%
1萬4,163.93元
18
3萬元
110年10月7日
113年9月17日
16%
1萬4,150.82元
19
6萬元
110年11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6%
2萬7,226.23元
20
14萬元
110年11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6%
6萬3,527.87元
21
1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13年9月17日
16%
4,349.73元
22
1萬元
111年7月7日
113年9月17日
16%
3,520元
小計
72萬1,678元
37萬6,702.7元
合計
109萬8,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