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5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昊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顏有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載明應如何廢棄之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非上開之聲明,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