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82號

原告 吳仲穎

被告 鄭淑萍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重愛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有臀部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左手肘、左膝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70元、交通費6,43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1,400元、減壓墊、頸枕及醫療耗材7,237元、停車費1,120元、工作損失47,632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中8,12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其中醫就診部分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就原告請求交通費、停車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金額不爭執,但請依法折舊。再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因無法核算原告之平均日薪,請調取原告所得或以基本薪資換算,就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共需休養4日部分不爭執。又原告請求醫療材料1,420元部分不爭執,但就其購買減壓墊、頸椎枕等與車禍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中提出朝氣復健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另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10,77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聯、藥品明細收據、高鐵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41頁、小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被告僅就原告請求之高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有所爭執,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下背扭挫傷、腦震盪、臀部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左手肘、左膝蓋及右小腿擦挫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實難認原告主張其前往高鐵中醫診所就診原因之「右邊神經受損」與系爭事故相關(見小字卷第8頁)。況原告提出之高鐵中醫診所單據,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2日、4日及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隔相當時日,亦無從推認原告前往高鐵中醫診所就診,確與系爭事故相關。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1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高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即非有據。

  2.交通費、停車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交通費6,430元、停車費1,120元之損害,且提出翔赫高雄榮總繳費收據、新榮停車場收銀機統一發票、TISPARKING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29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67頁)。被告就原告提出單據部分不為爭執,而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加總金額共6,38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小字卷第9頁),且原告提出之停車費單據亦與其請求金額相符,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停車費,分別應為6,380元、1,120元,可以認定。 

  3.減壓墊、頸椎枕及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購買醫療耗材、減壓墊、頸枕等之必要,支出費用共7,237元,並提出新高橋藥局銷貨明細表、臺灣樂天市場股分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發票訊息、三多藥局交易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47頁、小字卷第29頁)。被告就原告購買醫療耗材部分共1,420元不為爭執,僅爭執原告購買減壓墊、頸枕等與系爭事故無關。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背部傷勢,依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所載,不宜久站久坐,可認為其購買減壓墊,已因應其日常工作所需,核屬必要。然其請求被告給付頸枕費用,尚乏醫囑為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壓墊、醫療耗材費用共4,600元,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即頸椎枕部分),非屬有據。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維修費用21,400元(依兩造合意以零件、工資9:1計算,零件為19,260元、工資為2,140元,見小字卷第9頁),且提出車匠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71頁、小字卷第15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7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4,8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60÷(3+1)=4,81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4,81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140元,共6,955元,已可認定。 

  5.薪資損失: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47,632元之損害,並提出考勤表、打卡資料、勞保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80頁、簡字卷第35頁至第47頁)。然原告自承請求薪資損失期間為11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9日(見小字卷第8頁),然由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以觀,並無從認原告於11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9日仍有持續休養之必要。再者,由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1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1頁),其因腰痛、右手麻,經診斷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退化、疑右手周邊神經損傷,其就診日期為113年2月16日,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相隔近半年,實無從逕認該等診斷內容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復未舉其他佐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11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9日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7,175元(計算式:8,120+6,380+1,120+4,600+6,955=27,175),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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