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73號
原告 羅加慶 即羅加企業社
被告 杜烟樹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承租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苗栗縣○○鄉○○村○○0號,且實際居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委任狀所載地址等件可稽,核均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同非本院管轄區域一節,亦有原告起訴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是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原告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茲審酌本件被告實際居住地暨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