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22號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精華
被告 張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 參佰 伍拾 陸元 ,及被告張品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呂盈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品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品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各以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張品前 於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尚積欠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元、急診醫療費用1,030元、住院醫療費用10,461元,被告呂盈德為 張品書 立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就張品積欠之其中6,356元醫療費用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住院收據副本、門診收據副本、急診收據副本、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