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45號
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林啟瀧 (即林游阿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位在宜蘭縣頭城鎮、臺中市清水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