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2號

原告 陳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鳯儀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⑴具有當事人適格之被告(需含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資料),及⑵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修復漏水之費用(請提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聲明: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浴室及客廳的天花板、牆壁施行修復行為。惟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黃鳯儀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 黃鳳儀 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顯有疑義,應由原告補正具有當事人適格之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原告起訴時未陳報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或修復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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