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蕭志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4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9日│101年10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82號│續字第184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事實審││271號│1476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26日│104年5月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103年7月21日│104年6月8日│││日期│││├───┼────┼────────┼────────┤│備註││已於103年11月4日│編號2至4曾定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11日│101年12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84號│續字第18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476號│1476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