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商標法案件(103年度中智簡字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佐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中智簡字第68號(103年度偵字第1028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2月2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復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前案於103年2月26日遭查獲後供稱,未注意是否侵害他人商標等語,並表明不欲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惟其仍自103年2月2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故意再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顯無警惕及悔悟之心。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區○○里○○路○段○○○巷
○○號3樓,且其指定為法院文書送達地,惟受刑人於103年度中智簡字第68號及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前、後兩案之居住地均記載為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弄00號,復經本院電詢確認受刑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之104年9月22日時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弄00號,此有前述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卷第3至14頁,本院卷第4頁),足認於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
度中智簡字第68號判決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2月2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復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㈢次查,受刑人於前案10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後,即於同日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此案以後會特別注意是否侵害他人商標等語,已表明不欲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有本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可稽(見104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卷第10頁背面),而經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中智簡字第68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詎受刑人竟未能記取教訓,對於販賣商品之來源,有無涉及仿冒商標等重要事項,予以詳查後再予陳列、販賣,避免重蹈覆轍,反於前案遭查獲(103年2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復故意違犯與前案同質性之商標法犯行,而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述各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卷第3至14頁)。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上述2罪,均係商標法案件,罪質相同,且受刑人係於其前所犯商標法案件經查獲後,旋即再犯商標法之罪,2案時間相距甚近,顯見受刑人並未因遭查獲而能自我警惕悔改,方會旋即違犯同一罪質之罪,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冀能經由刑罰之執行,建立其法治觀念,並使其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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