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建忠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下午7、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5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4年6月4日上午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急診室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施打海洛因後在該急診室廁所內睡著而為護理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在其身旁及小提袋內扣得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郭建忠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7頁、第35頁至背面、第37頁、第61頁至背面,本院聲羈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蒐證相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0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正二-6)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14頁、第16、56、58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注射針筒1支(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渣)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3年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1月2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②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且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分別為供被告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其內分別含有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海洛因殘渣,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蒐證相片
8張 可佐 (見偵卷第8至12頁),則該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核與其內之毒品殘渣俱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即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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