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 李晏銘 訴訟代理人 李隆發 被告 王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8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皮、左腕及左眼周區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側第7及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肋膜腔積水、血胸及第3腰椎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需植門牙3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花費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之體檢費計1萬5,000元,另中醫、骨傷科療傷數月花費10萬元,自得向被告求償。原告另得請求於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計21萬6,000元(即:每月36,000元×6個月=216,000元),及請求慰撫金10萬元。以上總計76萬1,000元,而原告請求其中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願意支付醫療損失,惟需原告提出單據證明。汐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之牙齒受傷,且1顆牙齒之植牙費亦不需要11萬元。又原告約2星期後即回復正常工作,薪資部分因原告為臨時工,以每日1,000至1,20
0元為合理範圍。此外,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巷附近,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案件認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48至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門牙3顆植牙費計33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104年6月15日
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8頁)以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然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殘根。左上正中門牙缺損。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6月15日來院接受門診檢查等語,則原告檢查牙齒之日期與本件事發時間即103年6月11日,已相隔超過1年,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門牙缺損係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復參酌事發後103年6月13日原告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亦未記載原告有門牙缺損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傷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汐止國泰醫院之體檢費1萬5,000元及中醫、骨傷科之醫療費10萬元部分:
汐止國泰醫院之體檢費1萬5,000元,經原告表示是事發隔日至醫院檢查,並非醫藥費,且收據已搞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64頁反面),被告既經否認,原告未能舉證有此支出以及係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採之。至中醫、骨傷科之醫療費10萬元,據原告陳述:是朋友介紹在汐止、基隆的小醫院,沒有名字,此部分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其因受傷不能工作6個月,共損失21萬6,000元。
據原告主張其從事粗工工作,1日薪水1,1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參酌被告亦陳述:原告為臨時工,1日薪資以1,000至1,200元為合理之範圍等語(見本院第39頁),是原告減少之工作收入以1日1,100元計算尚屬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因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然為被告所否認,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之。而據被告陳述:案發後伊有透過工務所主管去關心原告是否有正常出勤、工作,原告約2星期後就有正常回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其中2星期,計1萬5,40
0元(即:1,100元×14日=15,400元),堪為可採;至於不能工作損失超過2星期部分,其既未能提出證據以為佐憑,自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於101年、10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現從事販賣飲料工作,於101年所得計3,062元、10
2年所得計4,65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4部,財產價值計219萬1,300元等情,各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101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復審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至左側第7及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第3腰椎突閉鎖性骨折,可認傷害嚴重,其因此所受之精神痛楚程度非輕,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見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