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政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政達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政達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於104年
7月8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14日上午7時13│102年12月4日上午6時58│││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9015號│9015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73號│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73號│103年度訴字第573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895號│4895號│├───────┼───────────┴───────────┤││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13日上午6時43│102年12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9015號│9015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73號│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73號│103年度訴字第573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是否得為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895號│4895號│├───────┼───────────┼───────────┤││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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