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 洪武雄 被告 翁雲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翁雲芳(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89年11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後被告於90年1月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被告於90年2月9日藉口返回大陸探親,自此下落不明、音訊全無,未曾再來臺與原告生活或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1月6日入境來臺,嗣於90年2月9日藉口返回大陸探親,自此下落不明、音訊全無,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結果,被告確曾於90年1月6日入境,旋於同年
2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該署98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7888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於90年1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僅月餘被告即藉故返回大陸地區,至今已近10年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而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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