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代理人 楊文玲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吳麗美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翟應霖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吳麗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國95年5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麗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麗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麗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麗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麗美欠繳民國96至99年度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3,622元尚未繳納,而其遺有車輛、投資,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稅捐無法徵起,為保障稅捐計,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麗美確於95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吳麗美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查詢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繼字第806、816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稅捐徵收機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其權益,洵屬有據。
四、次查,被繼承人吳麗美之內祖父、母、外祖父皆已死亡,而其現存之配偶、父、母、外祖母、兄弟、子女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翟應霖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考量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及其債權、債務關係自較旁人清楚,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且經詢問其意見,亦稱同意擔任(見本院99年12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認應選任翟應霖為被繼承人吳麗美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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