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開 第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開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因前方路口塞車,且當時伊車已超過停止線,為了跟上前車、防止阻塞橫向車通行、避免撞及穿越斑馬線之行人,及行車順暢,基於上開原因伊才向前行駛,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設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因經設於該處之系爭照相設備拍攝採證照片2張,為警逕行舉發本件違規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
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停止線之路口而有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自應視該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速度、超越之距離、紅燈亮起之時間及有無妨礙他人通行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駕駛人是否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事而違反紅燈號誌設置目的。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該路口黃燈4.0秒,足供駕駛人臨停於停止線前,停等下一次綠燈亮起再行,系爭車輛確實於路口紅燈已亮起2.3秒後超越停止線行駛,且於紅燈3.3秒後以時速26公里駛入路口(函文誤載為18公里,應予更正),依上開說明,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駛入路口範圍內行為,視為闖紅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9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3617000號函、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2頁)。是於第1張採證照片拍攝時,圓形紅燈已亮起2.3秒,異議人本不應再往前行駛,渠卻於1秒後仍以時速26公里往前行駛致遭拍第2張照片,縱異議人所辯系爭車輛係因當時已超過停止線,避免阻塞橫向車輛通行故而往前行駛云云,惟細繹採證照片,該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
2.3秒時,系爭車輛前輪係壓在行人穿越道上,後輪壓在停止線上,其所處位置並無異議人所稱有何阻塞橫向車輛通行之情,況此處交通號誌黃燈為4秒,則異議人應有足夠時間得依據燈號而為適法之反應,然異議人卻於號誌轉換為紅燈
2.3秒後,仍持續往前行進通過該路口,顯見當時系爭車輛確於紅燈亮起後仍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又為維護交通安全,汽車駕駛人行近路口,依法本應負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亦即隨時注意路況,利用黃燈警示反應時間、距離作為停車準備,異議人為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不可諉為不知。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未減速慢行,並盡其注意義務,以致疏忽交通號誌,進而闖紅燈直行,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堪認本件舉發並無錯誤,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又異議人辯稱其闖紅燈係因前方路口塞車,為跟上前車所致
云云。惟按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見前方路口擁塞時,應保持路口淨空,不得緊跟前車逕行駛入路口內。再者,一般號誌燈由綠燈轉為紅燈,其間皆會有變化黃燈之時間可供駕駛人評估是否該減速停駛亦或加速通過,故當異議人駕駛至交叉路口時,應先行判斷管制燈號之轉換及前方車行狀況而予以加速或減速,而非僅係一昧地加速通過該路口。是以,異議人遇有前方車輛堵塞之情,又遇到管制燈號轉換之時,即應判斷是否有足夠時間加速過馬路或應為減速,故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辯以其無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尚無可採為卸免其責有利之認定,且異議人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知悉並負有注意之義務,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屬違規,縱使上開路口有他車堵塞屬實,亦與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無關,亦無礙於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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