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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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意旨為:聲請人自先生退休之後,由自己一肩扛起家庭重擔。年輕時跟朋友一起合夥開卡拉OK做生意,從店租金押金到設備皆由聲請人出錢。但從開店以後,合夥人持續以各種理由要聲請人再拿錢應付店裡開銷。聲請人為讓店可以正常營運,陸續向朋友及代書借錢投資,直到確定卡拉OK店的生意真的無法經營,聲請人負債新台幣(下同)300多萬元之債務後,才將店頂讓予其中一位朋友。之後,聲請人到朋友的店裡幫忙煮菜、洗碗。民國89年時,聲請人為了學習一技之長償還債務,報名參加看護人員的訓練課程,考上看護執照後,才有現今的工作。聲請人原先不會使用信用卡,但為了快速償還高利息的債務,於是將手上的現金用以清償,再以信用卡維持生活消費,並陸續跟銀行貸款償還向朋友的借款。之後,因大兒子沒錢結婚,所以從訂婚、結婚到買房子的頭期款都是聲請人向銀行借貸支付,此外,大兒子的工作不穩定,常常家庭生活跟孫子的開銷都無法維持,聲請人只好繼續借錢予以協助。95年時,銀行提供債務協商之機會,聲請人通過申請,每月需清償29,196元。
但聲請人之薪資為按日領取,每日2,000元,須有工作才有薪資收入。若遇到先生身體有緊急狀況時,就必須請假至花蓮照顧,聲請人實際一個月只有3萬多元之收入,清償協商金額後,所餘款項不足聲請人在台北之生活費,聲請人苦撐幾期之後,不得以只好毀諾。毀諾後,銀行查封聲請人之土地,聲請人只好再向銀行個別協商,又向朋友借錢還銀行,累計至目前為止,共積欠朋友30多萬元。然而97年4月,發生大兒子找工作時發生意外,須開刀、休養,不能工作;5月時,又發生先生緊急送急診,在醫院住了近一個月。聲請人為了就近照顧,請了近一個月的假,因此整個月沒收入,還需額外支付醫藥費,因而銀行的繳息不正常。聲請人雖有四個兒子,但除了次子當警察收入穩定之外,其他三子皆工作不穩定,無法協助聲請人之負擔。綜上,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29,196元,至95年8月止,共計清償2期。並於95年11月30日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最大債權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為上開主張,惟查,聲請人自90年2月22日起開始現今之看護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有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所檢附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另有95年度至97年度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利息收入505至613元不等。此外,聲請人尚有房屋一棟、田賦及土地三筆,價值共計3,630,719元,以及2萬元之投資一筆,上開資料有聲請人提出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生活費10,000元、交通費3,000元、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583元、配偶扶養費12,000元、農會貸款7,000元,合計32,583元。惟聲請人配偶 鄧永國 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 鄧光明鄧光亮鄧光華 及鄧光榮等四人,而上開四人為鄧永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上開鄧光明等四人既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怎可謂因工作不穩定,而免除對鄧永國之扶養義務,而完全轉嫁由聲請人一人負擔。再者,鄧永國每月領有農民津貼14,000元,名下亦有不動產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提出97年度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故聲請人對鄧永國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是否須高達12,000元,已有可疑。
(四)次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必要費用,其中「農會貸款7,
000元」之部分,借款名義人為鄧永國,此為聲請人所自承。鄧永國即應為自己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倘認聲請人為配偶清償債務係屬生活必要費用,豈非置聲請人之債權人權益於不顧,是以,本院難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清償農會貸款之7,000元為必要費用。
(五)退步言之,聲請人收入若以3萬元計算,扣除協商金額29,196元後,縱然無法負擔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惟聲請人自協商成立時起至毀諾時,經濟收入並無重大變化,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即明知其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不足清償前開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卻仍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致無法履行,則聲請人顯可預見其未來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是聲請人事後無法履約乃係當時自願協商之結果,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有何發生重大變故,使該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即使聲請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亦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而非逕行提起更生之聲請。準此,堪認聲請人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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