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57號原告 陳妏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 陳仲余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妏玲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能清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6年9月2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妏玲之生母 魏蘭妹 於民國57年3月16日與被告陳仲余、陳益民之父(養父)陳能清結婚,雙方於72年12月11日離婚,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並經登記為陳能清之女,惟原告並非其母魏蘭妹與陳能清所親生,原告與陳能清之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原告之母魏蘭妹與陳能清之離婚協議書中已記載原告並非陳能清之親生女,且陳能清之血型為AB型,原告之母魏蘭妹之血型為O型,依遺傳學之關係,所生之子女非A型即為B型,絕不可能為O型,然事實上原告之血型即為O型;況原告之母魏蘭妹已告知原告之生父係訴外人 李木榮 ,嗣經原告與訴外人李木榮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訴外人李木榮間之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04%,故原告之生父應係訴外人李木榮,原告與被告等之父陳能清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又陳能清已於96年9月20日死亡,原告之後始知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詢問生母後始知原告非陳能清之女,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陳妏玲與被告陳仲余、陳益民之父陳能清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能清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實為其母魏蘭妹自訴外人李木榮受胎所生,惟原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生父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能清,故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陳能清已於96年9月20日死亡,有卷附除戶謄本可按,則原告對其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五、次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戶籍登記為陳能清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兩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戶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輸血醫學科報告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而依據上述親子鑑定報告所載:「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李木榮與陳妏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值):10365.7397。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9904%。」,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3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實係其母魏蘭妹自訴外人李木榮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能清間不具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獲悉上開事實後,未逾除斥期間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能清間之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