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前科:
(一)甲○○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7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復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甲○○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四)上開(二)、(三)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下列行為:
(一)94年11月23日左右,媒介原為他人所合法僱用來台而逃逸之印尼籍外勞PENYKURNIAWATI至花蓮縣玉里山區從事種植蔬菜等農作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從中抽取每日2、3百元之仲介費用。
(二)96年10月間某日,媒介PENYKURNIAWATI之夫即逃逸外勞TOT
OKISWAHYUDI至花蓮縣玉里山區從事種植蔬菜等農作工作,每日工資7百元,並從中抽取每日2百元之仲介費用。
(三)97年9月間某日,媒介逃逸外勞SUYATIKETANG至花蓮縣玉里山區從事種植蔬菜等農作工作,每日工資6百元,並從中抽取共4千元之仲介費用。
嗣於98年5月25日、6月10日,上述三名逃逸外勞分別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PENYKURNIAWATI、TOTOKISWAHYUDI及SUYATIKETANG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該三名外勞分別指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等件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為事實欄二(一)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或3百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較為有利。
(五)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被告事實欄二(一)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又因刑法修正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有關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
(三)所為之行為間,不能論以連續犯,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四)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一)(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然於事實欄一
(二)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事實欄一(二)之罪因嗣後合併事實欄一(三)之罪而定執行刑,是應認於97年4月25日始執行完畢,從而事實欄二(二)之罪並不成立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本國工作,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之莫大影響,惟念其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意,暨其素行資料、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一)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二)(三)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依此,就被告前開三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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