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本案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暨其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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