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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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00號聲請人甲○○
戊○○己○○癸○○壬○○辛○○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庚○○
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己○○、庚○○、癸○○、壬○○、辛○○、乙○○分別為被繼承人 謝黃換 之孫、曾孫,甲○○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又上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謝黃換於97年6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最近者為其子女丁○○、 謝秀蘭 , 謝秀蘭業 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本院並依法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調取上開限定繼承案件卷宗(97年度繼字第158號)查核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既有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謝秀蘭為限定繼承,則聲請人戊○○等或為被繼承人之孫或曾孫,均非應為繼承之人,聲請人甲○○則為被繼承人之子丁○○之配偶,亦非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