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人丁○○被告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等於民國9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自91年8月28日起,分240期,按月攤還1期本息,以每月28日為攤還本息日期。每月攤還金額約定採定額年金法,以240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第240期(111年8月28日)為借款到期日,借款餘額應一併全部還清。延遲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據所載之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依借據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任一宗債務,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其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等於97年5月28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述借據第10條第1款,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540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6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乙○○則對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及房屋貸款契約書之真正等不爭執,但表示目前沒有能力還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2件、帳務檔明細資料1件、被告等戶籍謄本2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乙○○於本院98年2月27日庭訊時,就原告主張均不爭執,而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請求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91,540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6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茂榮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於98年1月23││││日繳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