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1號),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嗣經合議庭撤銷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乙○○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2月20日,裁定撤銷原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馬培基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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