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濟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採
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羅濟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6頁反面),查該物品並
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
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
被告羅濟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0月6日11時21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濟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