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陳夏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惠棋
被   告  張裕宗
       江亞峰
       李治澄
       周立騰 (原名 周志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有列 洪翊翔 為被告,嗣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撤
回洪翊翔部分,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103頁正面),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張裕宗、李治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裕宗原協助藏匿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香港仔」(「港仔」、「番仔」)、訴外人
洪翊翔(綽號「 阿財 」、「小麥」)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取詐
騙贓款之工作。而被告江亞峰原為訴外人 張寶維 車手集團旗
下車手,因訴外人張寶維車手集團為檢警查獲而瓦解,然其
仍有意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綽號「香港仔」之人及洪翊翔遂
請被告張裕宗負責收取被告江亞峰提領之詐騙款項。被告張
裕宗則另尋求被告李治澄一同參與。被告張裕宗、李治澄、
江亞峰陸續招攬被告周立騰(原名周志達)等人擔任車手,
或進而由車手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俗稱
「專人專車」)加入此詐騙集團。此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內之
成員,於104年9月8日某時,佯裝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
成名義與原告聯絡,謊稱原告健保卡遭盜用申請補助,且傳
真法院文書予原告留存,取信原告,並以代監管原告帳戶內
款項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1時59分在左營新莊仔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被告周立騰
之花旗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受有25萬元之損害
。而訴外人「香港仔」及洪翊翔等人在得知前開被害人業已
將金錢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指示被告張裕
宗調度旗下車手前往領取贓款,被告張裕宗並責由被告李治
澄本人或分配人頭帳戶交予車手頭被告江亞峰等人,再由渠
等搭配車手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附
設之自動櫃員機,由一人以上把風(俗稱「照水」)、一人
負責提領之方式將贓款領出。本件則係由車手即被告周立騰
接續於104年9月8日下午3、4時許,在花旗銀行民權分行臨
櫃提領27萬元,及搭配被告江亞峰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提
款卡在彰化銀行某分行ATM分次提領共計10萬元(所提領款
項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嗣後再由被告江亞峰將領得
之贓款,交予在鄰近監控之被告李治澄收取,並由被告李治
澄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車手酬勞,其餘贓款則由被
告李治澄轉交予被告張裕宗負責上繳予前開水公司(俗稱「
回水」),並由被告張裕宗、被告李治澄與訴外人「香港仔
」、洪翊翔等人拆帳朋分。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亞峰抗辯:我目前尚在執行中,無能力償還等語。
㈡被告周立騰抗辯:我只是將簿子借給他們等語。
㈡被告張裕宗、李治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25
萬損害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979、1384、1484
號及106年度訴字第762、132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
誤,而被告江亞峰、李治澄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
爭執,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
四人所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業經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張裕宗)、1年6月
(李治澄)、1年6月(江亞峰)、1年3月(周立騰),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刑事判決書第85至86頁之附表一編號
20),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周立騰雖抗辯其僅係將帳戶提供予其他成員云云,然查
,被告周立騰除提供其名義之花旗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受款帳戶外,亦參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
已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在刑事上構成共同正
犯,在民事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江亞峰抗辯其無清償能力,縱令為真
,惟此與其應負之償還責任範圍無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江
亞峰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
賠償其25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
見附民卷第19至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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