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蔡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25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下午4時42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臺中市○○路沿大連路快車道左轉興安路往松竹路方向行
駛,因違反號誌管制,貿然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適
訴外人 林玉雯 (下稱林玉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從昌平路沿大連路行駛快車道往遼寧路方向
直線行駛,兩車於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路口,發生
碰撞,致林玉雯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擦挫傷、右
脛骨近端開放性、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遺留右膝關節屈曲70度、伸展0度,可活動範圍
70度之障害,符合事故當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3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第11級殘障。而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暨殘廢給付補償金計
新臺幣(下同)357,125元(含醫療給付87,125元、殘廢給
付27萬元),原告已給付完畢。而本件於本院105年度中交
簡字第4190號刑事事件審理中,已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91之2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
、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
代位權告知書,及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90號刑事判
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本件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貿然左
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以致撞擊林玉雯,致林玉雯受
有前揭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擦挫傷、右脛骨近端開
放性、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其具有過
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林玉雯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且原告
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核定並給付林玉雯補償
金額,故其自得代位行使林玉雯對被告之請求權。按特別
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補償林玉雯357,125元,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如
數給付上開金額。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殘廢補償金357,1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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