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38號
原   告  陳麗真
被   告  張芸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先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並以「DoraCha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
原告女兒男友即訴外人 莊浩 之個人動態時報上,發文指摘略
以:「...你知道 陳麗貞 (按:即原告)是做詐欺的嗎?是
一個永遠的詐欺犯!...除了陳麗貞配偶的修車廠是正常的
以外,陳麗貞本身就是一個不正常的人...」等語,足以毀
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被告尚有兩個小孩要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之事乙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
判決判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及本院刑事庭107年3月13日日中院 麟刑忠 106附民726字
第10700293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前述散佈文字誹謗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
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
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
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日月潭
賣船票,月收入不一定,名下有汽車一部,無財產;另被告
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2萬2,
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32至33頁),暨兩造有親
戚關係(被告為原告二姐女兒),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過
程、被告行為之情節(即被告指摘內容、次數及時間久暫等
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
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9月2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見
附民卷第1頁),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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