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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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34號
原 告 高郁茹
被 告 賴德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7時58分許,駕駛872
8-FH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由臺中市○區○○街
沿十甲東路快車道往自由路方向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十甲東路589號前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300元
(包含工資2,800元、烤漆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我是希望原告去我親戚的修車廠修理,這樣
我可以慢慢還給我親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2頁、第14至15頁、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至31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沿十甲東路往自由路方向
行駛快車道,我於肇事地點停等紅燈,我不注意打瞌睡,車
子向前滑行,我車前車頭碰到前方車的後車尾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正面),足認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
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當初我是希望原告去我親戚的修車廠修理,這樣
我可以慢慢還給我親戚云云,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
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
,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
設民法第21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
資參照。因此,如被害人需依照債務人選擇修復廠,修復受
損車輛,或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需求,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原告仍得主張依照其選擇之修復廠
之修復費用估價單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必要費用。
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300元,上開修
復費用包含工資2,800元、烤漆4,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頁),並無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
題,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7,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