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
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大和路往博館二街直行,行經公益
路近台灣大道路口處,因駕駛疏忽,致碰撞停放在公益路路
邊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車熄火、人離座),被告機車先撞到右邊路旁機車後,再
失控碰撞左側同向同車道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紀德修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
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3,162元(包含工資4,720元、烤漆8,442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駕駛疏忽,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
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
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是行駛公益路外側車道由大和路
往博館二街直行,行經事故處,我先撞到公益外側車道機車
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後,我
機車左側車身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
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駕駛
疏忽,致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擦
撞系爭車輛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162元,上開修復費用為工
資、烤漆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所提鈑噴車作
業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自不生材料新品換舊品
之折舊問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3,162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13,162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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